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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给大家都上了一课!最高法院判决:快递公司丢失提单,赔316万元!

空气尘埃 空气尘埃 2019-07-23
这个案例给大家都上了一课!最高法院判决:快递公司丢失提单,赔316万元!

  裁判要旨

  送达地址作为运输合同的重要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寄件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人员无权进行变更。快递公司在派送邮件过程中,并未按照发件人指定的地址将邮件送达,并且在未得到发件人改派指令的情况下,将邮件改派,以至于邮件被他人签收,构成重大过失,运单中约定的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认定无效。

  双方运输合同“运输条款与条件”约定,快递公司将有权在未事先通知发件人的情况下对快件进行开封查验,其明知其所承运的每一单快件均有不同的财产价值,也能够知道其所承运的是何内容,应当预见到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国华公司依照与希腊VA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向希腊发出货物。2010年1月,国华公司委托即墨工行办理向希腊VA公司托收货款,国华公司指定该笔托收业务按照《托收统一规则》办理,托收金额为:381888.51美元,代收行为:EFGEUROBANKERGASISAA.E,代收行地址为:BRANCH一270一IOANNINA28HSOKTOVRIOUS23STREET,托收付款人为:VASILIKIBATZALIENGELI20STRATHENSGREECE(前述VA公司),托收事项中还包括了该次托收所附的单据。即墨工行认可了国华公司所指定的各项事项。2010年1月,工行青岛分行填写了货运单并将文件函封后,由敦豪山东公司负责寄送托收项下包括海运提单在内的单据一宗,该货运单所载明的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均系国华公司前述指定的名称和地址,货运单中“交运物品之详细说明”一栏填写为“文件”。本次快递业务中发件人、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违约责任及承运人的责任等事项均由工行青岛分行与敦豪山东公司签订于2010年1月1日的《中外运一敦豪运输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运输服务合同)及“DHL运输条款与条件”中的相应条款所确定。即墨工行为此次快件运输服务支付快递费人民币148.48元。

  根据敦豪山东公司提供的查询记录显示,该快件于2010年2月2日到达希腊雅典,同日,敦豪公司转交第三方派送无法得到签收结果,2月3日,快件已派送并签收。2010年4月1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工行青岛分行书面反馈该快件派送情况,内容为:该快件于北京时间2010年1月29日交予中外运敦豪进行承运,由中国发往希腊,希腊敦豪公司(DHL)反馈快件的实际收件人MR.GREMOTSIS(电话:265××××8072)曾致电希腊敦豪公司要求更改派送地址,在得到客户的要求后,希腊DHL派送代理按照客户的要求将快件于2月3日派送到新地址,通过希腊当地的调查了解,实际收件人MR.GREMOTSIS提供的新地址为一商店地址(商店名称为:TheWorldofCarpet&Moquette),派送代理将快件直接派送到此商店处,但此商店已经倒闭,签收人不知去向,快件无法取回。

  2010年年末,国华公司以即墨工行为被告、以敦豪山东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华公司在该案中诉称,由于即墨工行的过错,国华公司办理的托收业务项下包括海运提单在内的商业单据,在收货方未付款的情况下被交付,货物被提取。敦豪山东公司作为托收业务项下商业单据的承运人,在未经国华公司知情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派送地址,导致商业单据全部被托收指示之外的人员签收取走。即墨工行未收到货款即交付单据给国华公司造成损失,要求判令即墨工行赔偿货款、税费及利息。该案经终审判决认定,“即墨工行应充分注意到跟单托收行为投递单据的特殊性,明确告知快递公司,该快件非普通邮件,只能送达银行,而不能由其他任何个人领取,但即墨工行并未明确该指示,造成错误投递的后果,即墨工行在委托递送单据的过程中违反了《托收统一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义务”,“托收单据未寄至代收行,最终错误投递至货物买方,不属于《托收统一规则》第14条列明的单据丢失的情形,即墨工行不可据此条款要求免责。错误投递的结果系由即墨工行、快递公司送达托收单据造成,因敦豪山东公司与国华公司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该公司(敦豪山东公司)向代收行投递托收单据的行为系即墨工行完成其托收指示义务的一部分,即墨工作应对敦豪山东公司的行为后果向国华公司承担责任。即墨工行向国华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向敦豪山东公司追偿”。据此,该案终审判决判定,即墨工行向国华公司赔偿人民币2607496元及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庭主持,即墨工行与国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即墨工行实际向国华公司支付人民币3153708.63元。


  一审裁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合同的上述约定,本案中敦豪山东公司承运的快件应当送达至快件货运单表面载明的地址。本案运输服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敦豪山东公司在希腊当地的代理商未能将快件派送至发件人指定的地址,敦豪山东公司对其此次派送行为的解释为:其在希腊的代理商接到了一位MR.GREMOTSIS拨打自下述电话号码:265××××8072的电话通知,要求变更快件派送地址,敦豪山东公司希腊代理商的行为符合行业惯常操作惯例,其变更派送地址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于敦豪山东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发件人指定的快件收件人在事后确认MR.GREMOTSIS系其员工,265××××8072的电话号码亦确系其办公电话,但上述两项并非发件人在货运单中指定的收件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敦豪山东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希腊的代理商在接到电话后采取了合理、谨慎的措施以核实MR.GREMOTSIS的身份。同时,其希腊代理商在到实际派送地址送达时亦没有核实该地址及快件实际签收人与快件货运单载明的收件人之间是否存在代为收件的委托授权关系。发件人指定的收件人确认其未收到快件,MR.GREMOTSIS也从未发出过变更派送地址的指示。据此,敦豪山东公司在希腊的代理商变更派送地址的行为因未能尽到合理确定收件人和收件地址的义务,构成错投。敦豪山东公司主张该次派送行为符合行业惯例,即使快递行业确实存在此种派送惯例,该种惯例亦因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合理、谨慎、善意履行合同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可能给发件人造成重大损失而不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综上,敦豪山东公司在快件派送过程中的错投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法律以及合同的约定向即墨工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墨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工行青岛分行在交付快件至快件被错投期间并未告知敦豪山东公司快件的性质、内容及其价值,本案快件中的单据系由原告即墨工行缮制完成后,交由工行青岛分行填写货运单并函封后交由敦豪山东公司完成承运、派送事宜。根据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敦豪山东公司没有义务审查快件寄送单据的内容、价值,实践中,敦豪山东公司亦没有机会了解单据的内容、价值,而货运单上对于所寄送的货物仅表述为“文件”,故根据即墨工行举证已经证明的事实,也无法推定敦豪山东公司应当知晓所承运的快件的性质、内容及其价值。

  银行如果认为交寄的单据或货物价值很高或者十分重要,其应当且有机会向快件承运人作出善意的告知或提示,即墨工行及其受托人工行青岛分行未能履行该项告知义务,这是即墨工行在履行运输服务合同过程中的过错。另外,在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工行青岛分行在寄送“高价值物品”时,可以要求敦豪山东公司代为或自行办理保险,本案中,即墨工行及其受托人工行青岛分行也没有要求敦豪山东公司为涉案快件办理保险业务。故在本案中不能仅从发件人的身份是银行,就足以合理的推断出凡是银行寄交的文件或物品都是高价值的物品或文件,亦不足以证明敦豪山东公司应当知道其错投行为一定会给银行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本案运输服务合同之附件“运输条款与条件”中所约定的敦豪山东公司赔偿最高限额,在本案情形下,由于被告敦豪山东公司在错投行为发生之前对于快件的价值不存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其在主观上亦并非故意将快件错投给他人,可以认定,关于最高限额的约定适用于本案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即有关赔偿最高限额的约定可以视为敦豪山东公司在不知晓快件价值、且并非因敦豪山东公司的故意行为错投快件而给发件人造成的损失在无法通过保险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对于可能给发件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作出的预先判断。根据本案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本案中的“运输服务”系指敦豪山东公司为工行青岛分行提供的快递服务,因此,快件的派送过程亦应包含在运输过程当中,因快件错投而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数额,亦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即,在敦豪山东公司事前对于快件的价值不知晓,且其对于错投主观上无故意的情形下,“运输条款与条件”所约定的责任赔偿限额在本案争议处理中对于运输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一审判决:一、中外运一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偿还快递运费人民币148.48元。二、中外运一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赔偿损100美元。


  二审裁判

  即墨工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的快递企业,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后,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快递行业的行为准则,将快件按写明的地址安全、及时送达收件人,但被上诉人却违反快递行业基本准则和合同约定,直接将装有上述单据的快件交给了收货人,进而导致涉案货物被收货人提走,给发货人造成了全部货款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错投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都不享有免责和限责的权利。2009年1月,DHL的威海分公司因错投了中国银行威海分行托收的单据,而最终赔偿了世荣公司的全部货款损失。同样将银行托收单据错投给收货方而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赔偿全额货款。这些被上诉人系统经历的案例,足以使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错投银行单据会带来据实赔偿的后果。

  被上诉人敦豪山东公司答辩称:根据(2012)鲁民四终字第38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快件到达希腊之后,收件人EFGEUROBANK的员工MR.GREMOTSIS(电话:2651078072)主动来电,在准确告知当地DHL快递员涉案运单号码、寄件人、收件人以及寄送品名后,要求将该快件送至其他更方便的地址,当地DHL快递员并按该电话指示将快件送到新地址。快递员之所以将该快件送至其他地址,乃因在确认收货人之身份后,按照行业惯例而为之,主观上显然是出于把快件更快捷地交给收件人,并没有意识到诈骗的存在。“不按约定去做”,至多构成违约,而非必然是“故意违约”。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交付快件过程中没有核查收件人的身份而构成一定的过失,然而该过失显然并不能构成“故意”。在本案中,自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工行青岛分行在交付快件起,直至快件被错投期间,其并未将该快件的性质、内容及价值直接或者间接的告知被上诉人。同时,在快件的投送过程中,被上诉人亦没有机会了解单据的内容、价值,且货运单上对于所寄送的货物仅表述为“文件”。在此种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预见该份单据的价值及上诉人的损失实在太过苛责。日常寄送业务中,银行要求被上诉人寄送的单据既有普通文件,也包含高价值的单据,若无寄件人之明示,被上诉人无法也无可能自行判断寄送单据的价值性,通常做法是对于具有高价值的物品或者文件进行投保。然而,本案中,上诉人不仅未能就寄送的文件价值予以披露,也无任何保价或投保行为,故被上诉人无任何预见上诉人所诉求的损失数额的可能性。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索赔数额明显超过被上诉人合理预见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山东高院二审认为:敦豪山东公司称,希腊敦豪公司根据一位MR.GREMOTSIS的电话通知要求,变更了快件派送地址,但没有提供通话及通话内容的相关证据。事后查询证实,代收行否认收到过快件也不曾电话指令派送新的收件人地址。希腊敦豪公司在未核实拨打电话人身份的情况下,便按变更后地址(商店名称为:TheWorldofCarpet&Moquette)派送快件,其未能尽到勤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造成快件错投负有重大过失责任。被上诉人敦豪山东公司答辩称在确认收货人身份后,快递员根据行业特点及操作习惯将快件送至其他地址,不存在错投的主观故意,不能预见错投造成的损失。工行青岛分行提交给敦豪山东公司的运单上只写明了代收行的地址和银行名称,没有记载收货人希腊VA公司。除希腊敦豪公司与他人串通外,通常情况下,希腊敦豪公司不启封快件是无法确认收货人身份的。只能是希腊敦豪公司打开快件确认收货人身份同时将快件中的记名提单交予希腊VA公司,导致希腊VA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凭记名提单将货物提走。希腊敦豪公司在向收货人希腊VA公司交付快件时,不但知悉快件中各种单据的内容和价值,而且能够预见到向非代收行以外的希腊VA公司交付提单和银行托收凭证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敦豪山东公司在快件投递过程中,对快件的物品、价值不知情有悖常理,以敦豪山东公司因错投快件违约不能预见可能造成的损失,援引最高限制责任的相关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限制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

  敦豪山东公司承认在派送快件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主张应按合同及运输条款与条件约定的最高限制责任条款,赔偿即墨工行快件运费和100美元损失。敦豪山东公司的该项主张有悖于我国法律关于承运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不能援引最高限制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正是因敦豪山东公司在快件派送过程中存在错投行为,导致国华公司向即墨工行提起索赔损失诉讼。即墨工行根据本院(2012)鲁民四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在赔偿国华公司的损失后,有权要求敦豪山东公司对其全部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山东高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人民币3164027.63元及利息(以3164027.63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再审裁判

  敦豪山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墨工行在托运航空快件时,没有告知敦豪山东公司快件内是包括提单在内的跟单托收项下的特殊单据,也没有进行保价,其对于快件中所运为何种具体单据毫不知情,根本不知道快件中含有正本提单,在派送期间,本着便利客户的原则,并且在电话中向其核查了运单号、发件人、收件人等信息,确认致电人是收件人或者收件人的代表,即有理由相信该电话指示即是收件人(即希腊代收行)的指示的情况下,才将快件送到了收件人该员工重新指定的地址,敦豪山东公司的改派行为并未违反双方运输合同的约定。

  二审判决中认定希腊敦豪公司派送员打开快件确认“收货人”身份,同时将快件中的记名提单交于希腊va公司,系对案件事实的严重曲解。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敦豪山东公司知晓或者应该知晓涉案快件中的单据的内容及价值,应该根据合同法“合理预见原则”判定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法院驳回了敦豪山东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寄件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人员无权进行变更。敦豪公司希腊工作人员在派送邮件过程中,并未按照发件人指定的地址将邮件送至代收行,并且在未得到发件人改派指令的情况下,将邮件在发件人提供的地址外交给非由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以至于邮件被他人签收,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敦豪山东公司提出改派行为是经办人员根据快递行业的特点及操作习惯,按照行业的通常标准,根据收件人指示把航空快件进行投递和交付,在日常物流、快递业务中是可以理解成惯常做法这一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敦豪山东公司违约并无不当。

  因敦豪山东公司履行合同中发生重大过失,导致的违约行为给即墨工行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故运单中约定的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认定无效。即墨工行是否对快递物品进行投保,并不影响敦豪山东公司对邮寄物品的正确投递,也不影响敦豪山东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敦豪山东公司所承运的提单系物权凭证,并非普通文件。根据二审法院查明,双方运输合同“运输条款与条件”第四条约定,敦豪公司将有权在未事先通知发件人的情况下对快件进行开封查验,其明知其所承运的每一单快件均有不同的财产价值,也能够知道其所承运的是何内容,应当预见到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敦豪山东公司主张其应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来源:运去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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